浅谈公司如何除名股东

2020-12-18 13:42:38 来源:《小康》·中国小康网 作者:李晓明 责任编辑:明晓 字号:T|T

  股东除名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化解公司内部矛盾的一项重要机制,所谓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解除。我国《公司法》未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解除作出规定。为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股东不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纠纷,保护已出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条款,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也即可分三步:首先(前提条件),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其次(前置程序),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实施方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此外,提起股东除名诉讼的前提,是公司股东会已作出了相应的股东除名决议。如果被除名股东不认可决议效力,可对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之诉,要求撤销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从而保持自己的股东资格。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公司也可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从而使决议效力得以确定,为后续股东变更奠定前提。

  实务观点:

  一、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后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取消了这一规定,是因为股东除名“较其他的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不能将该制度一概适用所有的瑕疵出资。因此,“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义务的不履行,即完全未出资。

  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联案例:上诉人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一审、二审认为,洪某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虽然最后一次增资未完全到位,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因此,不认可对洪某股东资格的解除。[(2014)六民二终字第00281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洪某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认为,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

  二、股东除名的前置催告程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催告是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即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公司仍要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催告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内容包括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向公司申辩的权利等。催告涉及的问题是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均没有明确规定。应根据个案依照法律的精神、立法目的、不可一概而论。

  三、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应排除?

  对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目前观点仍然存在分歧,实务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判决过一起非常典型的股东除名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该判决亮点在于:持股1%小股东竟然开除了持股99%大股东。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规则,已经在类似案件中被律师广泛引用,值得借鉴。

  援引法院认为部分表述如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雅辉、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思源一案[(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也同样认为,“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可以适用表决权排除,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如果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华龙兴业公司2014年5月26日股东会议内容是对是否解除叶思源股东资格做出决议,故应排除叶思源表决权的行使。”(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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